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98號原告 王士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統飲食店即 王福利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南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非財產權之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請求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9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合併起訴者,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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