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蘇志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蘇志傑另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3日至106年11月2日,須定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告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5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志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反及本院卷第26-27、32-33頁),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9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並經檢察官二度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即將生產、需照顧母親、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