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第138條規定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鑑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上開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上訴人於同日14時10分親自具領,此有上訴人至派出所親自簽收之文件在卷足憑。上訴人戶籍地在本院所轄之地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月9日(星期一,非假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該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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