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小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6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小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5月,前案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722號指揮書),並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5年6月14日10時25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論以累犯。核該受刑人再犯罪之事實與前揭累犯要件相符,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查: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第120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4號、290號、9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95年度台非字第51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又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前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甲案於10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復於前開甲案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6月14日10時25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並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上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64號案卷所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業已載明前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內容,此亦經本院閱明無誤(見前揭案卷第10頁背面)。從而,該案裁判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僅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再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惟上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64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勢必須裁定更定其刑至有期徒刑7月以上,實質上無異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附帶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