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球壹個、玻璃管壹個、刮杓肆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5月(共3罪)、4月(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9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8月、3月(共3罪)、4月、5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壓力大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至15頁);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球1個、玻璃管1個、刮杓4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37頁反面),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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