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翔
廖翔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廖翔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凱翔、廖翔年均知悉在快速公路上駕駛車輛並行競駛、違規超速行駛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凌晨2時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RQ-7777號自用小客車,先併排停等在苗栗縣竹南鎮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快速公路)南向87.6公里處路口,再同時起步直線加速,以時速約104公里之速度並行競駛、違規超速行駛,共同以此方式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凱翔、廖翔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4、4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處理危險駕駛現場示意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49、51、
53、55至71、8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該次修正除酌作標點符號調整,而屬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外,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祗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祗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以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凌晨2時1分許之深夜,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西濱快速公路上,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先併排停等在上開路口,再同時起步直線加速,以時速約104公里之高速並行競駛、違規超速行駛,而以俗稱「飆車」方式危險駕駛,均已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客觀上極可能導致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有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之虞,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訛。
㈢是核被告吳凱翔、廖翔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事前即有共同參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觀諸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先併排停等於上開路口之同一地點,復同時起步直線加速而並行競駛、違規超速行駛,堪認被告2人於行為當時,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快速公路上共同以並行競駛、違規超速行駛等方式危險駕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行為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吳凱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娃娃機店店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尚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廖翔年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水果攤工作,月薪約5萬元,尚需照顧家中祖母、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復參酌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等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就本案被告2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聲請宣告沒收,惟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RQ-7777號Mercedes-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各1輛,分別為被告吳凱翔、廖翔年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件存卷為佐(見偵卷第49、51頁),惟考量上開車輛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2人代步工具,倘對上開車輛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被告2人犯罪情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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