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欣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欣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武鴻秀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㈡被告雲欣豪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
7月(共10罪)、8月(共5罪)、4月(共2罪)、6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①②案件已於10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信用卡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而詐得財物,破壞經濟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偽造之「武鴻秀」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之蘋果廠牌IPhoneX(64G)手機2支,已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變賣,是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拾得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上開卡片已遭被告丟棄,告訴人武鴻秀並已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第67頁、71頁反面、41頁反面),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
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今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被告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因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雲欣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欣豪素行不佳,假釋中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上午,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麥當勞速食餐廳,拾獲武鴻秀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前往苗栗縣○○市○○路○○號燦坤3C公司苗栗店之櫃位選購手機,而於同日15時46分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1800元之蘋果廠牌、iphonex、64G型號行動電話2支,未經武鴻秀之同意或授權,佯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武鴻秀」之名義,在該店之訂購單上,偽造「武鴻秀」之簽名1枚,並以該信用卡刷卡給付價金,而在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武鴻秀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武鴻秀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得據以向中小企銀請款,再由該銀行自武鴻秀之存款帳戶內扣款之意,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 洪詩涵 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2支予雲欣豪。雲欣豪得手後,旋即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號「SKY電訊聯盟-新時代店」櫃位,以5萬60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手機業者 王朝進 ,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王朝進則將其中1支手機轉售其他不知情之業者 李天富 ,輾轉由不知情之 劉嘉峰 購得。足以生損害於劉嘉峰、李天富、王朝進、中小企銀及武鴻秀,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天富、王朝進及武鴻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雲欣豪坦承上述犯行,且經告訴人李天富、王朝進及武鴻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劉嘉峰及洪詩涵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武鴻秀上開遺失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中小企銀信用卡部客戶否認交易明細、告訴人武鴻秀於107年3月11日從新竹搭乘火車要到高雄之車票影本、被告在燦坤3C公司苗栗店內刷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相片、告訴人王朝進提出之被告在SKY電訊聯盟-新時代店中古手機讓渡書簽名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雲欣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用以表示持卡本人署名如附件所示之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述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之蘋果廠牌iPhoneX(64
G)手機2支,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已將詐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5萬6,000元,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得之上開手機之價值,依上開刷卡資料顯示為7萬1,800元,有中小企銀信用卡部客戶否認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固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中小企銀公司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至於被告盜刷卡取得之上開手機
2支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變賣,並輾轉販售予第三人劉嘉峰,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劉嘉峰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上開手機,是本件尚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利得沒收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拾得之上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卡片已遭被告丟棄,告訴人並已向中小企銀公司辦理掛失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被告已難再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考量此部分的沒收,執行上有其困難,認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認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武鴻秀之簽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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