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享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932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享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林享和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現又再犯,堪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現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19頁背面),查該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林享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享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7月1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7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196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林享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被告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之事實。│││號:J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林享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