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書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8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更正為「
99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第2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補充「(價值新臺幣80000元)」。
㈡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周大森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89號被告劉書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友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㈡持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㈣㈤案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黑仔行至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安定路交岔路口之小天使幼稚園前,由劉書友持自備鑰匙發動 吳雅琴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劉書友與黑仔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由劉書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黑仔行至彰化縣和美鎮安東路14巷內,由黑仔下車徒手竊取周大森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
二、案經周大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書友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劉香吟 、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琴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周大森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林忠義 105年4月27日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涉案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且扣得自備鑰匙1支,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嫌與黑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