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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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晋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晋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葉晉岳 」之記載,均更正為「葉晋岳」;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6列關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補充更正為「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語;第7列「彰化縣○○鎮○○路」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段」等語。
二、核被告葉晋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被告葉晉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晉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跟東發路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檳榔。嗣於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彰新路2││段111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對葉晉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