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佾達 (原名為: 宋奕璁 、 宋承鋒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佾達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於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2,007,004元(均係國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先前任職公司財務有問題致無法領到薪水,協商後僅繳納2、3期即毀諾。名下有不動產4筆,公告現值為1,468,250元,自92年起即遭法院拍賣多次仍未賣出,實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目前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執行案件執行中。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105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0,75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1,615元(包括水費350元、電費715元、市話手機費800元、油資1,000元、瓦斯費750元、膳食費6,000元、雜費2,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10,869元,扶養父母約5,000元。有任意保險保單一筆(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為0元,僅使用郵局存摺存款約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個人薪資表、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三商美邦人壽任意險保單、本院105司執庚字第5704號民事執行處函、子女學費收據、水、電、電話費繳費憑證、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80期清償、利率12.88%,每月清償27,979元,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未依約繳納而於96年2月5日遭債權人報送毀諾。依協商成立當時所附文件之一即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見本院更生卷宗頁59),聲請人切結之每月收入僅為
3萬元,協商條件每月清償金額卻高達27,979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9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038元,每月繳付清償款項後所餘薪資顯然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堪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情形,依首揭法條,聲請人得聲請更生。復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30,75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1,615元,與配偶扶養二名子女,分擔教養費約為10,869元,扶養父母費用每月約為5,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至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扶養子女費用、照護直系尊親屬費用尚未逾適當範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縱加計較有價值之不動產1,468,250元,認仍無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