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乾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乾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乾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105年8月18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51,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622號││被告何乾鳴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何乾鳴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住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湯7、8碗後,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之黃││昏市場。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平和街口,追撞 劉義興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何乾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何乾鳴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義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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