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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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8年4月22日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怡如 (林怡如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經新民路與○○○區道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機車左轉彎時,應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兩段式左轉之方式直接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 賴月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民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賴月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左額顱內出血及腦腫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願接受裁判。賴月子則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救治無效,於同年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23日應予訂正)下午4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賴月子之女乙○○(原名 侯秋燕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6、39頁、原審卷第16、42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林怡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之女乙○○(原名侯秋燕)、之夫 侯明坤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7至9、17、38、54、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等件附卷為按(見相字卷第10至12、25至35頁;原審卷第12-1、13頁),又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經送醫,因受有兩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合併左額顱內出血及腦腫傷害,並有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兩側急性肺水腫等情形,於隔日(23日)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惟病情持續惡化,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足據(見相字卷第41至52、69至72頁),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死亡,堪以認定。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路段為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交通號誌,此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0頁),即由新民路北往南方向欲左轉新民社區之機車,必須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行之,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明(見相字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上訴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刑法上應負致死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亦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認罪,未為任何答辯,但其曾於檢察官相驗時辯稱:被害人係由新民社區東往西方向,不知左轉或右轉云云(見相字卷第16頁背面),然觀之現場照片所示兩部機車損壞之情形,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受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為前輪擋泥板受損;又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係呈由南往北直線刮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其中往嘉義市○○道方向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於當日晚上9時56分34秒拍攝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之後方,被告與林怡如則拍攝到右側臉部,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1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3頁),均足徵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係由新民路南往北方向,即往嘉義市區方向,於已接近完全通過與新民社區之路口時,與被告由新民路北往南方向,在○○○區○○○路口左轉至新民社區時,發生碰撞,此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6日嘉雲鑑980723字第0985803880號函出具之意見附卷可輔(見原審卷第35、36頁)。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然仍無礙於被告已坦承確有未依規定左轉等過失行為之認定。另被告坦承係紅燈左轉乙節,惟證人林怡如於偵查中證稱:記得當時係綠燈等語(見相字卷第55頁),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前揭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然被告當時行向縱為綠燈,其疏未注意應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之,已有過失。若當時為紅燈,被告貿然左轉仍有過失,而以被害人已通過超過3分之2之路口情況以觀,難認被害人係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故無論被害人通過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均無解於被告對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認定,此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為被告係於紅燈左轉之認定,併以說明。
四、綜上所述,前揭調查所得證據、堪以補強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騎乘機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曾因案緩刑未經撤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自承與父親、弟同住、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認被告於案件偵辦中仍以被害人違規,讓被害人家屬精神受傷;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