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蕭虹茹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 許宗吉
許文泳 許德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與被告許文泳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因故相處不睦,現已經法院判決( 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6號事件)離婚確定。許文泳於離婚前,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與原告言語齟齬離家後,除97年3月1日曾與其弟即被告許德海與其父即被告許宗吉趁原告不在家,一同撬開家門搬走其自身物品外,餘皆不曾再返家。期間原告雖屢次以電話與電子郵件央求被告許文泳返家,但許文泳均未給予善意回應。當時原告為顧及兒子的感受,也不願同意離婚。詎被告許宗吉於97年11月24日早上9時許,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偕同被告許文泳至原告工作處所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簡稱OTC),並在原告未在場之情況下,直接與原告之直屬長官鄭智蔚組長及法務陳永明共4人在該中心之會議室會談,以文字及口語的方法,將記載「原告持刀欲砍殺許文泳」不實情事之文書,傳述予鄭智蔚、陳永明2人知悉,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被告許宗吉於當時並向鄭智蔚及陳永明指摘原告經常因細故情緒失控對原告之夫拳打腳踢,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沉迷於股票及基金的炒作也虧損了不少錢等不實言論。原告工作單位,依規定員工投資不能購買OTC上櫃股票,且在該中心工作之人員,皆須具高標準之專業與職業規範,若精神狀態不佳或有負債問題,或是沉迷股票投資,均會予上級長官不佳之印象,而妨礙原告在公司之形象。可知被告許宗吉、許文泳二人此舉確實已詆毀原告名譽。又被告許宗吉於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與 傅黎仁 一同至原告之六親等表妹遠房姻親 陳世榮 (實與原告不相識)家中,表面上是藉口請陳世榮協調原告與許文泳間之婚姻關係,實際上則是為詆毀原告名譽。當時,許宗吉向傅黎仁、陳世榮2人傳述「原告有持刀殺其夫許文泳」之不實情事,足以詆毀原告名譽。原告於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離婚案件98年9月24日庭訊時始確知上情。而被告許德海及當時女友 郭舒盈 、傅黎仁亦於同案98年6月4日出庭做偽證,欲證蕭虹茹確有砍殺情事,惟該離婚案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許德海、郭舒盈、傅黎仁證詞皆未被採信。被告三人共謀,並散布予郭舒盈,亦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許宗吉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 許淑女 家,向許淑女傳述原告有持刀殺許文泳之不實情事,亦足以詆毀原告名譽。直到原告於99年1月16日向許淑女查詢有無聽聞過許宗吉或許文泳有散佈毀謗話語時,方得知上情。原告之親族於彰化縣埤頭鄉世居百年以上,八十多歲之高齡外祖母仍居於該地,自從「蕭虹茹持刀砍殺丈夫」之消息在純樸之鄉間傳開來後,不僅原告名譽遭受嚴重損害,原告之父、母乃至親族均倍感顏面無光,外祖母甚至因而足不出院,抑鬱度日。原告面對被告許文泳無來由之拋家棄子已痛苦萬分,還要承受被告許文泳為遂行離婚之目的所為種種不實之誹謗名譽行為,更是情何以堪,為此精神遭受重大打擊。本件實係被告三人為達到讓原告同意與被告許文泳離婚以及保護許文泳名聲之目的,所為有系統、有計畫、有分工的破壞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具會計師資格方能任職於準政府單位OTC,98年薪資達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此外,被告等係分別在彰化地區及 台北 地區多次為詆毀原告名譽之犯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命被告登報道歉自屬適當。原告爰據前述判例及法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被告許宗吉及許文泳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指摘、傳述「原告持刀砍殺許文泳」乙節,確實並非真實,被告欲主張免責,自負有舉證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之責任。就此,被告等過去於兩造爭訟案件中雖舉被告許文泳、許德海及訴外人郭舒盈(被告許德海之女友)為證,但渠等之證詞漏洞百出,根本不足採信,略舉如下:⑴被告許文泳於97年1月29日離家後,與原告多次通話過程
中所提到其離家出走之原因,從未提及係因遭原告砍殺所致:原告於許文泳97年1月29日離家後,曾多次打電話「央求」許文泳回家,但許文泳皆表示其不想面對這個問題。當原告追問其為何離家出走時,則稱:「你現在的問題就是一直要求很小的細節,然後一直在挑剔一些有的沒有的」、「讓我每次都要跟你這樣說,你媽更是喜歡雞蛋裡挑骨頭」、「你動不動就發脾氣」、「然後動不動就打我」,當原告表示:「我沒有打你,我什麼時候打你」時,許文泳則稱:「就這樣捏我一下,打我頭」,此從卷附電話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通聯記錄清單等可加證明。故許文泳稱有遭原告持刀砍殺之情已屬誇大不實,且若真有此事,則許文泳大可執以為拒絕返家之理由,明白告知原告,而不必在無理由可說之情況下,硬擠出原告愛挑剔、動不動就捏許文泳、打許文泳頭等理由。如果連捏一下、打頭都拿出來抱怨了,怎可能會對遭持刀砍殺之事,隻字未提?由此足見所謂原告砍殺許文泳之事實根本不存在。
⑵被告許德海與許文泳於所謂「原告砍殺許文泳」案發經過
關鍵情節之描述,明顯不一,蓋許德海所證稱許文泳遭原告用水果刀指著胸前,許文泳用倒退方式走下樓梯等情,與許文泳所稱原告拿刀指著伊,雙方一直拉扯到樓下客廳前中央等情,明顯不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6號判決,亦據此認定並無原告持刀砍殺許文泳之事實存在,並認為兩造離婚之過責全在許文泳,而判決許文泳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
⑶被告許德海與許文泳於前述板橋地院民事庭對於案發當時
之情境所為描述,亦明顯不合常情:依許文泳於民事庭所證稱:「我發現原告拿刀,我就把書房的門關起來,原告要把(門)打開,拿刀子進來,後來原告把門拉開,衝進來,當時原告情緒失控。」云云,明顯不合常情。蓋許文泳為身高180幾公分之壯碩男子,又為警官,原告當時體重則不到50公斤,若許文泳果真有遭追砍,躲至書房之情,許文泳以兩手抓住門,原告一手拿刀,只有一手可拉門之情況下,怎麼可能敵得過許文泳而將門打開?何況書房的門可以上鎖,許文泳既躲進書房,原告絕不可能追進書房。且既然當時原告之情緒已失控,雙方之衝突勢必相當激烈,何以許文泳尚能以倒退之方式走下陡峻之樓梯?原告既已情緒失控,又怎會理會許德海是否在場,而竟於看見許德海在場時即衝進房間?何以衝進房間後在未被上鎖情況下竟未曾再出現,讓許文泳得從容地花一個半至二個小時搬走個人物品?且據兩人證詞,許德海竟能多次一人搬東西下樓,獨留剛遭原告砍殺之許文泳及原告於屋內?凡此種種,均足見許文泳及 許海德 所述顯然不合常理。且依許德海於民事庭所標示其於案發當時所站位置,係在大門入口之玄關處,該處即為樓中樓之樓梯下到客廳之位置前,且因空間甚小,若許德海所供為真,則其所述原告拿刀指著許文泳下樓梯時,不可能未發現許德海在旁之事實,若原告會因發現許德海在旁邊,就趕快躲去房間,應當在下樓梯時即會躲回樓中樓,根本不敢下樓,怎可能還一路拿刀指著許文泳走下樓?且依許文泳所供:「在樓中樓的地方。原告拿刀指著我,我們一直拉扯到樓下客廳前中間,後來水果刀也掉在那邊」。許文泳與右手持刀之原告拉扯必定經過站在窄小玄關處之許德海面前,同樣身為警察之許德海見狀當直接一同搶下原告所持之刀,又何須許文泳拉扯到客廳前中間,才以手刀砍下水果刀。且據郭舒盈作證有關案發當時,證稱其在地下停車場內停車等待經過之描述,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由此可見郭舒盈當時根本未到原告住處之停車場。此係被告等係擔心僅憑許德海此一骨肉至親之證詞,不足以取信於審判者,才安排出證人郭舒盈偕同到場的戲碼,企圖藉由郭舒盈曾目睹許文泳脖子上抓痕之證詞,強化許德海證詞之可信度。然終究百密一疏,疏未料到地下室為一收費停車場,若停車在電梯出口之車道將檔到其他車位出入等現實,致渠等所編謊言,終於不攻自破。由郭舒盈並未到場之事實,足見許文泳與許德海上開所供,確實係臨訟杜撰,委無足取。故被告指摘、傳述「原告持刀砍殺許文泳」乙節,確實並非真實。
2、被告等確實有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被告許宗吉係在97年2月28日下午,傳述「原告欲持刀殺許文泳」之言論予傅黎仁、陳世榮知悉。其雖辯稱當時之目的在希望原告與許文泳夫妻和好云云。惟若此為真,何以二日後被告會夥同許文泳及許德海在97年3月1日,趁原告返回彰化之際,攜鎖匠撬開鎖進入原告永和住處將許文泳之物品全部搬走?此豈為促進夫妻和好之作法?且依原告與許文泳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當時原告一再苦苦哀求被告許文泳返家,是許文泳表示其不想面對此一問題,稱其需要時間休息。可知係許文泳不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若要勸和,首先應處理之問題在許文泳,被告傳述「原告欲持刀殺許文泳」之言論予傅黎仁、陳世榮知悉,根本無助於原告與許文泳和好。況且事實上被告此等傳述「原告欲持刀殺許文泳」之言論予傅黎仁、陳世榮知悉,無非是希望藉此將「原告逆倫弒夫」之負面形象,透過陳世榮,傳遞予陳世榮之妻(即原告表妹)與原告之表舅 陳慶輝 ,以對原告形成人情壓力。因原告當時不同意離婚,若能藉此讓原告知難而退,將可逼使原告無條件同意離婚。否則,若被告真要找說客說服原告,原告之外祖母是最好的人選,離被告家僅一、二百公尺,何必找一個跟原告之前完全沒見過面,六親等姻親之陳世榮,再要求陳世榮再透過陳慶輝轉告,徒然繞一大圈?且被告等故意於97年11月24日散布予原告之長官鄭智蔚、陳永明,目的更不是在勸和,而是在企圖妨礙原告之工作,此據證人鄭智蔚當時之證稱可知,蓋被告及許文泳到原告公司找鄭智蔚、陳永明,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原告公司。當日被告係直接跟櫃檯說要找原告的長官,此即何以當日上午之會談只有被告許宗吉跟許文泳、鄭智蔚、陳永明四個人。被告「早上」前往原告公司之目的不是勸和,否則不會隻字未提及復合之方案。又原告在離婚訴訟前跟被告許文泳談小孩子就讀幼稚園的學費及扶養費支付時,多次約許文泳洽談,許文泳均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直接去警局找許文泳。自此,被告許宗吉一直認為原告故意要讓他兒子工作不順利。從而被告到原告公司其係意在報復,而非真意要洽談離婚事宜。蓋從證人鄭智蔚於民事庭之證詞可知,被告許宗吉到原告公司,一開始所談均是在毀謗原告,直到證人鄭智蔚詢問是不是想離婚,被告才表達願意離婚。鄭智蔚因非當事人才建議被告及許文泳直接與原告談離婚。被告許宗吉當日上午所言,除了原告砍殺毆打許文泳之不實指控外,還有指摘原告投資股票虧損等情,而原告之工作,依公司規定係不能購買OTC上櫃股票。可知被告此舉顯然意在使原告之長官對原告產生不佳印象,讓原告失去工作。由此足見,被告此等於97年11月24日上午對鄭智蔚、陳永明,所為誹謗行為,目的更不是在勸和,而是在企圖妨礙原告之工作。
3、被告將「原告逆倫弒夫」之說傳述予訴外人許淑女,顯亦非出於善意,此從許淑女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所示可知,顯然被告除了將「原告逆倫弒夫」之說傳述予許淑女外,並無其他要求許淑女轉話或勸合之表示。足見被告將「原告逆倫弒夫」之說傳述予許淑女,並非出於善意。尤有甚者,被告許文泳及許德海於歷次在公開法庭作證時,均一再稱原告確有持刀砍殺被告許文泳之行為,渠等在公開法庭之上述言論,顯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自亦得據以請求賠償。
4、綜觀上述可知本件案件之刑事部分,並未存在任何有效之判決對原告是否有執刀砍殺許文泳乙節,做出實質認定,本件唯一對此做出實質認定且判決確定者,係原告與被告許文泳之民事離婚判決。本件原告就系爭誹謗案件,原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地院判決被告許宗吉無罪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程序將事證作更進一步之分析、比對,此時被告許宗吉即提出對於「直系姻親」不得提起自訴之抗辯,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從而本件刑事部分並無實體判決存在,核先敘明。其後,原告為維自身清白,乃依法改提刑事告訴,刑事告訴所指犯罪事實之一部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逾越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其餘犯罪事實(即被告向許淑女傳述不實誹謗言論部分)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蕭虹茹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確有證人許淑女口出『他爸爸在這邊說的』一詞,但由於對話內容短暫,且前後文僅有『他』、『他爸』等代稱…是證人許淑女在錄音光碟中所指稱之對象,是否必為告訴人指訴之被告許宗吉,尚有疑義。…倘被告許宗吉係透過其子許文泳、許德海得知該事,許文泳、許德海又自稱身在事發現場,則為人父親之被告許宗吉,主觀上自可期待其子轉述之事為真實,…即不能認其有誹謗他人之主觀犯意存在。」云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中,對於原告是否有執刀砍殺許文泳乙節,根本未為實質認定。而相反地,在原告與被告許文泳之上開民事離婚訴訟中,被告許文泳在該案中即係以原告曾持刀砍殺許文泳為由,反訴裁判離婚。亦經法院認定:「惟其(指被告許德海)所證反訴原告(指許文泳)遭反訴被告(指蕭虹茹)用水果刀指著胸前,反訴原告用倒退方式走下樓梯等情,與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當時拿刀指著伊,兩造一直拉扯到樓下客廳前中央等情不符,且衡諸一般夫妻爭吵,女方身形及體力均不若男方,女方苟有持刀相向之情形,應以達情緒無法控制之程度,雙方之衝突勢必相當激烈,然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用水果刀指著胸前,反訴原告尚能用倒退方式走下樓梯,且水果刀遭反訴原告擊落後,反訴被告看見證人即趕快躲進房間云云,均與一般情緒失控之情景不符,況證人許德海係反訴原告之弟,其所為證詞對反訴原告有所偏袒,亦所難免,尚難遽信」。上開民事判決乃對原告是否有執刀砍殺許文泳乙節,做出實質認定之唯一確定判決。
5、原告與被告許文泳之民事離婚判決於本案,至少是對被告許文泳之部分,應有既判力或判決理由之效力:茲被告許文泳當時既係以遭原告持刀砍殺為由,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而反訴離婚。如今該反訴部分遭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則就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與許文泳間應有既判力,至少亦有判決理由之效力。申言之,關於原告是否有持刀砍殺被告許文泳乙節,被告許文泳即不得再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主張。換言之,本件被告許文泳既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將上開不實言論傳述予他人,自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行為人有不法意圖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過失即可該當,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且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嘗謂:「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足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並不以行為人有不法意圖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過失即可該當,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綜上,本件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於本件本即無實質之拘束力,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構成要件本即不同,則被告僅執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抗辯,難認其抗辯有理由。退步言之,本件被告許文泳所指述遭原告毆打、砍殺乙節,乃屬原告與被告許文泳夫妻間之私事,不論其是否為真,均與公益無關,被告許文泳、許德海及許宗吉均不得將之對外傳述。尤以本件被告許文泳所指述遭原告毆打、砍殺乙節確為莫須有之不實指控,被告等更不應對外為指摘或傳述。尤有甚者再者,案發時被告許宗吉身為原告之公公,於聽被告許文泳及許德海稱上述原告毆打、砍殺被告許文泳之情事後,未曾向原告查證即貿然對第三人等為轉述,即便無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自亦應與被告許文泳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6、證人傅黎仁因兩造案件歷次到法院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世榮及陳慶輝所為證述不符,被告於引據傅黎仁之證詞時,顯然斷章取義,請法院明辨,且被告辯稱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採信陳世榮之證詞係有偏頗及違誤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從證人陳世榮及陳慶輝於上開離婚訴訟之證詞,均足以推翻傅黎仁之不實證詞,足見陳世榮及陳慶輝之證詞,均足以推翻傅黎仁之不實證詞。被告企圖以傅黎仁之虛偽證詞,佐證「蕭虹茹承認有拿刀子要殺許文泳」云云,顯然不值採信。且據訴外人許淑女於法院及地檢署之證詞,明顯均係念及鄰居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本件縱然剔除許淑女這部分誹謗事實,仍無解於被告侵權責任之成立,許淑女雖曾於原告自訴許宗吉誹謗案件之一審出庭偽證稱:「自訴人拿刀要殺她先生,我是聽自訴人說的,…我沒有聽被告說過。女方說被告很無理,他去法院告說她要拿刀殺他,但是她沒有真的這樣還被告」云云,但依原告於99年1月16日向訴外人許淑女查證時之錄音內容(註:許淑女此錄音光碟可與許淑女於彰化地院法庭錄音相比對,可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確實為許淑女之聲音),許淑女明確表示:「他(註:即許宗吉)就說你拿水果刀要殺他(註:即許文泳),就這樣而已啦!(原告蕭虹茹問:他爸還是他媽說的?)他爸說的,在這裡(註:即許淑女家)說的。」等語,參諸錄音光碟中除許淑女外,並有許淑女婆婆發言稱:「…那個人就像瘋子一樣,都是胡說八道, 華華 (註:許淑女之綽號)有跟他錄音嗎?他卻刺牙牙(註:台語的張牙舞爪之意)」,可知許淑女的婆婆對當時許宗吉誹謗原告時之神態並有生動之描述。顯見許淑女於錄音光碟所為陳述之可信度甚高。足見被告許宗吉確實有向訴外人許淑女為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然許淑女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所為證述不實。退步來說,本件被告向第三人鄭智蔚、陳永明、傅黎仁、陳世榮、郭舒盈及在公開法庭上陳述時所為詆毀原告名譽之誹謗行為,均已構成侵權行為,則許淑女錄音中所言之「他」是否為許宗吉,於本件即已無關宏旨,附予敘明。另外證人傅黎仁係被告許宗吉任職自來水公司時之部屬,其考績由未退休前之被告許宗吉考打,故其於兩造一連串官司所為之證言,顯有偏頗袒護之嫌,實不足採信,請法院詳察。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所指摘之內容與證據,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皆否認之。且本案原告起訴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有關被告許文泳及許德海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在案。而上開案件,有關被告許宗吉部分,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301號不起訴處分,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記載:「縱其嗣後向許淑女轉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即不能認其有誹謗他人之主觀上犯意存在。」並且已傳訊證人許淑女到庭就光碟乙事證稱:「其只記得當時因為之前早就聽過告訴人蕭虹茹提過有人在謠傳她拿刀殺許文泳一事,所以才在此處再說一次等語。」此亦足證原告所指摘之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前開離婚訴訟中以證人許德海係許文泳胞弟而未採用證人許德海之證言卻仍採用原告遠親證人陳世榮之證言,此判決顯有偏頗之餘。
(二)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判處「被告許宗吉無罪」之判斷內容:「綜上所述……『自訴人欲拿刀殺害許文泳』之言論,係為事實,且無誹謗故意及散步於眾之不法意圖」(見該判決書第16頁),足證原告起訴指摘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做出「係事實」之認定,據此,本案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三)據證人陳世榮到庭證稱伊有向證人傅黎仁轉知有關原告「持刀砍殺許文泳」行為「那是嚇他的而已」之事實,以及證人傅黎仁到庭證稱亦明顯可知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指摘,顯乏依據,應予駁回。對於原告所提原證物14、15、16、17號證物均是原告私自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本案已經被告等人努力試圖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無任何惡意散佈或誹謗之行為,原告顯有誤解,且本案涉及被告許文泳本身生命法益遭受嚴重威脅,應該遠比言論自由更受法律之保護才對,被告許宗吉身為被告許文泳之父親,被告許德海係被告許文泳之胞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與公益有關,且被告嚴正要求原告與被告及雙方父母以及第三公證人一起進行協商解決,此乃常情之理,被告等人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意圖或行為可言,原告空言指責被告顯乏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許文泳原為夫妻關係,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6號事件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前述離婚事件確定前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自訴被告許宗吉涉犯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案件判決許宗吉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案件判決撤銷原判決,以因原告係對直系姻親尊親屬提起自訴,而依法諭知其自訴不受理確定。原告再以相同主張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三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791號案件偵查終結,認部分已罹於告訴權時效,部分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許宗吉之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其餘被告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且被告許宗吉續行偵查部分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移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01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原告持刀欲殺許文泳」之訊息,鄭智蔚、陳永明係於97年11月24日上午與被告許宗吉、許文泳晤談時,由許宗吉傳述得知;傅黎仁、陳世榮係由許宗吉傳述得知;郭舒盈係由被告許文泳、許德海傳述得知,且前述非被告之數人,各曾於前述民事、刑事案件中作過證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傅黎仁、陳世榮證述明確,本院亦調閱前述卷宗核係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共同傳述「原告持刀欲砍殺許文泳」一節,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依法賠償並登報道歉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前開傳述並無不法意圖,且為事實等語。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本院查據刑案部分固認被告不構成誹謗之罪嫌,惟被告之行為仍有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可能。且繹以前述「原告持刀欲砍殺許文泳」之內容係屬社會評價上「妻持刀欲殺夫」之指述,自足使妻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參諸被告於原告與被告許文泳婚變期間,若有須人協調之必要,顧及婚姻後續之可能,對於非兩造至親之鄭智蔚、陳永明、傅黎仁、陳世榮、郭舒盈等人殆無深論、具體言及「妻持刀欲殺夫」指述之必要,故被告等前揭對鄭智蔚、陳永明、傅黎仁、陳世榮、郭舒盈之傳述,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承上,且就「原告持刀欲砍殺許文泳」一節,為許文泳於前述與原告之離婚訴訟中亦反訴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之重大事由,既經該案件詳予調查、辯論而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亦詳述參酌被告許德海等人之證述,惟認未足證明為真正而不予採取,自具爭點效,故原告主張應有既判力或判決理由之效力為本院所採。據此,被告所辯「原告持刀欲砍殺許文泳」為事實部分,本院未足採取。至原告主張被告許宗吉亦傳述於訴外人許淑女知悉部分,綜據許淑女於前述相關案件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證物等,曾經前述相關案件均論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容無不妥,故本院亦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此外,證人於法院公開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法院有判明採擇之職權與義務,證人有其主動之地位,非被告之工具,故原告主張證人於公開法庭之證述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本院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之損失,可加准許。此部分,本院參酌原告具會計師資格,任職於OTC,98年薪資約120餘萬元,被告許文泳、許德海均任警職,被告許文泳年收入約94餘萬元、其二人之父被告許宗吉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主任一職退休,暨原告受害情節、兩造之關係等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適當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受害情節,被告之傳述使第三人知悉殆亦特定而範圍非廣,原告請求須將如訴狀所附之道歉啟事登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此費用約350萬元,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認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於法相合,本院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