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再補充「明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導致其駕駛機車有車速過快等異常行徑,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尚可,業工,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