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韓美惠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月9日起至145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月6日邀同第三人韓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59萬4,07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