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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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7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丙○○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 律師 陳心儀 律師債務人即相對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練嘉村」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