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未戴安全帽騎駛車牌號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為警依法舉發,故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原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單僅記載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何以於汽車駕照吊扣期間,因騎駛輕型機車違規,卻可將汽車駕照吊銷?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21條之1)所稱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係指駕駛「汽車」,本案係因騎駛機車違規,應與該條規定不符,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當場吊銷其駕駛執照,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現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並刪除扣留車輛牌照之規定)、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乙節,不為異議人所爭執,而異議人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因他案違規事件而遭吊扣,吊扣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可憑。茲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係94年11月7日,核屬上開吊扣期間之違規無誤。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足見機器腳踏車亦係該條例所稱車輛之一。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駕車」專指駕駛汽車,不包括騎駛機車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異議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固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報表可稽,惟依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於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法亦同遭吊扣,則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輕型機車,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違規駕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固無不合。
(四)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號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此一法理亦可自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95年2月5日即將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推得;亦即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本件依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之認定,係認異議人同時違反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就異議人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原處分僅籠統裁罰「罰鍰新臺幣9,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屬無從維持。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固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非無理由,惟原裁決處分既有如前述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因性質上不宜由本院自為裁決,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本院上開指摘意旨,重為適法之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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