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不良素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4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91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28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縣汐止市友人家中飲用米酒約2杯,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已有醉意而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8W-2831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行駛中車身有左右搖晃等無法正常駕駛之現象,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1%以上者,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復有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定單,㈢測試觀察紀錄表,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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