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惟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中將聲請人並列為債務人,進以鈞
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因而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99年度屏補字第9號),並進而聲請停止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強制執行事
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乙○○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其表彰之債權數
額為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調取該99年度司執字第
1885號執行事件案件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此係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非對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之訴或針對原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屏補字第9號案卷核閱無訛,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規定得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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