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 徐元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蕭胤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