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貨幣│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宣告有期徒刑8月已│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3、4月間某日至│92年2月間│90.05.18至91年3月止│││92.07.18│││├────────┼──────────┼──────────┼──────────┤│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續字│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558號│第122號│19756號│├─┬──────┼──────────┼──────────┼──────────┤││法院│嘉義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66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4號││實├──────┼──────────┼──────────┼──────────┤│審│判決日期│95.01.27│95.08.03│98.02.25│├─┼──────┼──────────┼──────────┼──────────┤││法院│嘉義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668號│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4.10│95.08.03│98.05.14│├─┴──────┼──────────┼──────────┼──────────┤││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彰化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字第4739號(編號1、2│字第4739號│7413號│││已定刑為2年1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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