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棋筌選任辯護人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棋筌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粘棋筌曾因公共危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及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恐嚇得利、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假釋,至107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緣 李孟岳 (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6號審理中)、黃 昱翔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罪刑)、溫○平(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起,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張素雲謊稱:「高俊偉」冒其名義去中國信託借款,需交付存摺、提款卡,隔日再發還等語,使張素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永樂巷口(起訴誤為南投縣南投市)之「春陽Q比早餐店」招牌下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李孟岳得知訊息,乃通知 黃昱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溫○平至該處取得張素雲所有前開提款卡及存摺,先於108年1月30日14時23分至25分許,持 李素雲 所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在南投縣○○鄉○○路○○○號仁愛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3筆、1萬元1筆);又於同日14時57分至58分許,持李素雲所有仁愛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同縣○○鎮○○○路○○○號埔里中心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1萬元、2萬元各1筆)。粘棋筌明知黃昱翔係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昱翔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8年1月30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運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交予與溫○平(無證據證明粘棋筌當時知悉溫○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同來之黃昱翔,作為提領詐騙所得之交通具工具。嗣溫○平即駕駛9661-A6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昱翔,由黃昱翔於翌(31)日0時1分許起,持李素雲所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國光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之10萬元(2萬元5筆)。
二、案經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昱翔、溫○平於警詢中所供,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舉證釋明該等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昱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迄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黃昱翔、溫○平於警詢所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證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本院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諸被告粘棋筌固坦承曾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9661-A6號自小客車是伊朋友 胡智凱 聯絡伊,表示其朋友要出去玩,請伊幫忙租車,租車後伊就將該自小客車交給胡智凱的朋友,伊並未將該自小客車交給黃昱翔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素雲係因於108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起,接獲假
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及檢察官之電話,向其謊稱:「高俊偉」冒其名義去中國信託借款,需交付存摺、提款卡,隔日再發還等語,使張素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永樂巷口之「春陽Q比早餐店」招牌下方,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致其所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先於108年1月30日14時23分至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仁愛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被提領10萬元(3萬元3筆,1萬元1筆),又於翌(31日)0時1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國光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被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另其所有仁愛霧社郵局帳戶內存款,則於108年1月30日14時57分至5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埔里中心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被提領3萬元(1萬元、2萬元各1筆)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素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12月6日投營字第1082900687號函附被害人所有仁愛霧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08年12月11日
(108)仁農信字第6067號函附被害人所有該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黃昱翔於108年1月31日0時1分許起,持被害人所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在大里區農會國光辦事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6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
又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其依李孟岳指示,偕同與少年溫○平前往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持提款卡提領前開款項交予李孟岳,其中最後領取之10萬元所使用交通工具9661-A6號自小客車,係李孟岳指示其至車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且經證人溫○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18至3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該9661-A6號自小客車,係一位微信
暱稱「車輛分期買賣」之男子叫伊去租用,伊不知道租用後何人開走,是「車輛分期買賣」之男子叫伊替其朋友租車,要出去旅遊幾天,「車輛分期買賣」之男子與伊是5、6年朋友關係,伊之前做貸款就與「車輛分期買賣」之男子配合到,租用該自小客車未交付承租費,不知「車輛分期買賣」之男子姓名云云(見同上少連偵184號卷第63至6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問:你有無於108年1月30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當時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 阿俊 」叫我去租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阿俊」跟我說他沒有時間去租,請我代替他去租車,租車費用不是我付的,阿俊只有跟我說他朋友要去旅遊之用,至於為何要找我去幫忙租車我不太清楚。
」、「(問:承租到該車後將車交給誰?)我交給一個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對方只有說是阿俊請他來牽車。」、「(問:你於警詢為何說微信暱稱「車輛分期買賣」的人叫你去租,跟你今日說阿俊叫你去租車,前後所述不符?)因為沒有對我有利的證據,事實上是阿俊叫我去租的」云云(見同上少連偵184號卷第128、1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同運租車行承租9661-A6號自小客車後,交給伊朋友的朋友,伊不認識,當時是伊朋友胡智凱直接聯絡伊,要伊去租車,只說他朋友要出去玩,要伊幫他朋友租車,租車費不是伊付的,伊只是去填寫資料,不知道何人支付租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前後所供不一,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悖離,顯有可議。
㈢證人黃昱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8年1月31
日提領詐欺款項所駕駛的9661-A6號車輛是否為粘棋筌所承租交給你使用?)是,至於粘棋筌為何租車給我用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是李孟岳叫他去租的。」、「(問:你於警詢時稱李孟岳指示你去車行拿車,當時粘棋筌在車上等你,你與溫○平一起去找粘棋筌,是否屬實?)屬實。
」、「(問:粘棋筌租車給你使用有無獲得好處?)我不知道。」、「(問:你稱你與粘棋筌配合領款,為何後來變成粘棋筌租車供你使用?)今年過年前粘棋筌就沒有再跟我們去提領詐欺款項,變成是租車。」等語(見同上少連偵184號卷第145至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8年3月26日在警察局有承認監視器翻拍畫面的影像是你,你是從一輛9661-A6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來提領,駕駛這輛車的人是溫○平,是否正確?)正確。
」、「(提示偵卷第98頁,你同樣警詢筆錄說9661-A6號是上手李孟岳指示你們到租車行拿車,你跟溫○平開另一台車前往租車行,當時粘棋筌在車上等我,我跟溫○平一起去找粘棋筌拿車,然後溫○平開租來的9661-A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你就載粘棋筌回去他住的地方,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檢察官問你108年1月31日提領詐欺款項駕駛之9661-A6號自小客車是否粘棋筌所承租交給你使用?你答是,至於粘棋筌為何會租車給我用,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是李孟岳叫他租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至224頁),核與證人溫○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昱翔向伊表示要換車,有請其朋友幫忙租車,後來將原本車輛換成9661-A6號車,伊等就走了,當時有1個好像瀏海很長,有染頭髮的人將新車鑰匙交給黃昱翔,交車的人瘦瘦高高的,伊確定是在庭被告,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伊看臉認出來,車子先交給黃昱翔,黃昱翔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同上他1868號卷第19至20頁)、被告向同運租車行租用9661-A6號自小客車之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同上他1868號卷第31頁至33頁)在卷佐參,顯見該9661-A6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租用後再交予證人黃昱翔使用無訛。至於證人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另稱108年1月30日伊沒有見過被告,係李孟岳叫伊車行牽車,車行直接將車停在路邊,鑰匙放在車上云云,與前開事證相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佐以被告與黃昱翔前均曾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於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誘使被害人 林秀鸞 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害人 陳淑秋 交付提領之現金30萬元放置指定地點;被害人 周建雄 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被告與黃昱翔於108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19日持被害人林秀鸞、周建雄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各14萬9000元及29萬8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陳淑秋放置之現金30萬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罪刑在案,可知被告對證人黃昱翔亦即其前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知之甚詳。
㈤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黃昱翔係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昱翔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仍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租用9661-A6號自小客車並交予黃昱翔,作為黃昱翔與溫○平提領被害人李素雲所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之交通工具,助成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發生,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黃昱翔、溫○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自應以幫助犯論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黃昱翔、溫○平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及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恐嚇得利、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假釋,至107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而其前後案所為皆屬故意犯罪,部分與本件具相當關連性,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黃昱翔、溫○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明知黃昱翔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租用9661-A6號自小客車交予黃昱翔,作為黃昱翔與溫○平提領被害人李素雲所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之交通工具,助成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發生,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前從售車及租車工作,已婚,育有2未成年小孩,現由其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幫助租用詐欺集團車手之交通工具已獲有何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昱翔、溫○平、李孟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原則上為相互排斥之不同類型犯罪,同一行為自不能同時成立上開2罪。
二、經查被告明知黃昱翔係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昱翔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仍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租用9661-A6號自小客車並交予黃昱翔,作為黃昱翔與溫○平提領被害人李素雲所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內存款10萬元之交通工具,助成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發生,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黃昱翔與溫○平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交通工具,對此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完成施以助力,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2人提領款項之具體去向,其亦未參與提領款項後之處分行為,難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不能令負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罪責,或成立該2罪之幫助犯,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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