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周立國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賭單1張(詳該署103年度藍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立國前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之罪足堪認定,而以103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2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簽賭單1張為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向某位下注之客人所收取,為該客人與被告下注對賭所用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足認扣案之簽賭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簽賭單1張,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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