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詹智靖 代理人 吳詩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曾彥融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智靖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詹智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情形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裁定自民國1
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先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80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92,160元,清償成數3.10%之更生方案(司執字卷第136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司執卷第138至141頁、第156至164頁),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765元,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總計清償487,080元,清償成數16.39%之更生方案(司執字卷第174頁)惟該方案亦未得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另聲請人雖有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之聲請(清算卷
第127頁),惟因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清算字卷第137頁、第145頁、第147頁),依消債條例第12條之規定非經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故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並不合法。
㈢經查,聲請人之名下之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價值共計14,003
元,另有於107年2月23日將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予聲請人之母 許冷如 ,其變更要保人時之預估保單解約價值共計856,186元,此有台新人壽保險契約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就變更要保人予聲請人之母許冷如之保險契約予以保全處分,本院並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選任監督人,並函請監督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聲請人及其母提起撤銷訴訟,經監督人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與聲請人多次聯繫協商未果,並已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在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本院並於112年6月9日宣判,主文為「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詹智靖變更為被告許冷如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各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詹智靖」(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上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870,189元,連同106年所為之保單質借53,000元,共計923,189元,均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為宜。又因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收入僅2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且顯低於勞動部所發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故應提出逾25,250元之每月薪資收入,並諭知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可達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為923,189元,已如前述,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18,000元【計算式:25,250×72=1,818,000】,共計2,741,189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365,120元【計算式:18,960×72=1,365,120】後,餘額為1,376,069元,其九成為1,23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請聲請人提出清償總金額逾1,238,462元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然聲請人111年8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計清償總金額僅為487,080元,是本院依法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再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消債清字卷第27至34頁、第55至82頁、第105至110頁、第117至126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可決,亦未達同法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標準,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