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環亞百貨公司前,明知「 羅程達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加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二巷口為警查獲等情,以有贓物領據、及查無「羅程達」其人之台北縣、市政府口卡回函為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收受之物,屬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或因該贓物變得之財物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收受贓物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因金程投資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程公司)同事羅程達,積欠其債款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該公司要結束營業,其向羅程達要求返還欠款,羅程達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或十一間,以現金三千元及本案機車折抵一萬五千元頂讓給其(按被告自稱另五百元未收取),因當時信任認羅程達所以沒有向他拿行車執照,不知道羅程達所交付之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與羅程達先生皆屬金程公司之員工,因而認識,認識約二個月左右,因為羅程達先生向我借調現金二萬八千元,遲而不還我,才於右述時地向其借取失竊之重機車」、「沒有辦法聯絡。當時他有留電話給我,而今已成為空號,而前任之金程公司也已倒閉,無法提供羅程達之資料。」(見偵卷第五、六頁),偵查中復供稱:「是我同事羅程達向我借了二萬八千元,沒有還後來我公司倒閉了,失業向他要錢就約他在環亞百貨一樓他說沒錢就將車給我」,綜上被告數次供詞,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可知被告在羅程達向其借款之金額上,先是說二萬八千元,之後又說是一萬八千五百元前後不一,而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又稱:「在我們為同事期間,我看他騎了三、四個月,他頂給我時,我有問他有無行照,‧‧」,與其在警訊中稱與羅程達同為金程公司之員工,因而認識,認識約二個月左右等語亦相矛盾,且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機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八點多停放在敦化國中邊,之後我出差兩天,十二日晚上到我停車處去取車發現我的機車不見了,十三日早上八、九點報案到中崙派出所報案,失竊之前,該車一直是我在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在其收受該機車前已經看到羅程達騎乘該車三、四個月顯為虛偽不實,再查被告所辯羅程達之人是否確實存在,亦經檢察官調閱台北縣、市之「羅程達」之口卡片,並未查獲同姓名之人,又經本院上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羅程達」,結果僅有000年0月0日出生之「羅程達」(二十六歲),並無被告所稱之年約三十五、六歲之「羅程達」,均有卷附之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本院卷)。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從「羅程達」收受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即無法證明其為事實,被告所為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贓物,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辯稱機車係從其同事羅程達處收受等情,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已如上述,本案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日間失竊機車,被告亦係於該段時間取得機車,並於騎乘時為警查獲,被告所為已涉有竊盜罪嫌,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因無法證明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竊盜部分又非起訴範圍之所及,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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