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正一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市○○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正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道路即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龍潭收費站,竟任意闖入設於該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該車道對於無專用卡裝置之汽車禁止通行),而為設於該收費站之照像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龍潭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駕駛該部汽車之所有人 張元 為對象,以其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簡要理由欄漏引前揭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受處分人聲明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任意駛入設於龍潭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核與本院卷附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因長期在國外奔走,不知道什麼是電子收費,而且我也沒有注意到媒體有告知民眾不可駛入電子收費車道云云,惟查:
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路段,在龍潭收費站之前之北上七三公里又七00公尺處即由主管機關設立有「無專用卡禁行電子收費車道」之橫式警告標誌,再往前行一00公尺,則設立有「無專用卡禁行電子收費車道」之直式警告標誌,再往前行一00公尺再設立有「依規定車道循序過站」之直式警告標誌,此有本院請舉發單位國道六隊所拍攝之相片附本院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上開路段行駛,根本未注意設立於路旁之數個警告標誌,方會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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