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185947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V1859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陳稱:伊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亦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見解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函、違規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伊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811號處分緩起訴,伊並依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2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37,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已牴觸行政罰法規定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本院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可得安全駕駛標準之違規行為。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處分緩起訴,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2日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已依令於96年5月7日向國庫繳交2萬元履行完畢等事實,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11號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
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㈢基此,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部分,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從而,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37,500元部分,是否因受處分人所受緩
起訴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而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⑴首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金錢之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指「刑事處罰」之要件不合。因此,本件受處分之人自不得徒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2萬元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先予辨明。
⑵其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於緩起訴處分之情況而言,縱緩起訴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被告持續觀察,若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時,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再行追訴處分,法院亦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甚明。亦即,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縱因再議駁回確定,但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811號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6年2月2日起算,迄至97年2月1日始屆滿,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於此期間內,受處分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從而,本院認為,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逕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7年2月1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6年4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7,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裁處罰鍰37,500元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此部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附此說明。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