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8號
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46號及8150號),本院認為宜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詹正豪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
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上述第1案至第3案等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 黃岳修 所管理之「北天宮」處,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乙支(未扣案)進入廟內,用以剪斷香油錢鐵箱之鎖頭(其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鐵箱內香油錢連同盛裝香油錢的紙箱一併取去,以此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850元,並供己花用,而破壞剪則丟棄在濁水溪河中。
㈡、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之三合院,並無故侵入 陳雅鈴 及其親屬住宅之神明廳內(其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處之神像金牌3面,得手後,置於褲子的左側口袋內,欲離開之際,適為陳雅鈴所發現並抓住,詹正豪隨即交出其所竊得之金牌,趁陳雅鈴未注意之際,使力掙脫逃跑,陳雅鈴見狀趕緊呼叫抓賊, 魏尚傑李泰 和二人聞聲而至,共同將正要騎乘機車逃離之詹正豪擒住,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神像金牌3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正豪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岳修、告訴人陳雅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證人魏尚傑、李泰和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北天宮附設監視器翻拍被告行竊過程照片8張、陳雅鈴住處神明廳照片
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詹正豪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正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竊盜時所用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且供被告破壞油錢箱之鎖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作為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神像金面3面,業經告訴人陳雅鈴領回,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依被害人黃岳修及被告所述,該次犯罪所得為現金850元,應予以沒收,惟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雖係被告所有,惟遭丟棄在濁水溪河中,所在不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神像金牌3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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