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5、6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男指定辯護人柯連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檜木圓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咖啡烘豆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志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陳志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張永鎗 之居處前,未經張永鎗之同意,逕自進入屋內並徒手搬運張永鎗管領之檜木圓桌1只(價值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搬運至車上並駕車離去。嗣經張永鎗報警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走錯路才開車至上址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張永鎗證 述在卷,且參酌證人張永鎗證稱:中午吃飯時圓桌還在廚房,下午2點伊母親告知圓桌不見了等語,與被告駕駛進入上址之時間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又查,被告辯稱有叫回收的阿婆一下子,阿婆沒有出來,伊迴轉倒車一段時間等語。與證人張永鎗及 劉雪美 等人之證詞相左,自無從採信。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莉玲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陳志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陳志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前開男子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李萬順 之倉庫前,因該處倉庫未上鎖而認有機有趁,由前開男子在車上把風,陳志男則進入倉庫並徒手搬走李萬順之咖啡烘豆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李萬順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男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3000元之代價向該倉庫內之不詳男子購得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萬順證述屬實,且本案經過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留在上開倉庫前,隨即下車行竊即折返離去,有卷內之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且被告到案後未能交待其「購買」上開烘豆機之對象及聯絡方式,亦隱匿該烘豆機之去向,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是日係駕車前往倉庫行竊乙情較屬可信。是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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