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蕭勇寬 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抗告人 黃秋絨 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相對人 蕭黃愛 代理人 蕭嘉墉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主張: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蕭勇寬之母,抗告人蕭勇寬、黃秋絨(下合
稱抗告人)原為夫妻。抗告人離婚前,兩造於民國82年1月9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對造人(指抗告人)願意膳宿服裝提供奉養聲請人(指相對人),如聲請人需用醫療費用時,對造人亦願全部負擔,期間自即日起至聲請人終身。對造人願意自82年1月份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3,500元正,並每年調整增加500元正,其給付日期訂於每月初1日起5日內。惟對造人如有任何其中月份未履行願受法律處分,其期間至聲請人終身」,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下稱82年調解書)。惟抗告人嗣後拒絕履行,致相對人仍須籌措看護安養等費用,相對人乃就82年調解書第2項零用金已到期部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571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04年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抗告人黃秋絨於104年10月2日清償完畢而終結。
㈡相對人再就82年調解書第1項膳宿服裝提供奉養及第2項零用
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於調解程序為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家事非訟本案),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2,774,805元(其中2,457,939元為膳宿服裝提供奉養部分,其中316,866元為零用金之遲延利息部分),然抗告人於調解之初,竟以哀求之姿表明拒絕給付。茲因家事非訟本案尚未審結,且抗告人於104年執行事件繫屬不久,即有資力如數清償債務,相對人為免生活難以維持,爰於家事非訟本案終結前,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黃秋絨處分其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下稱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各類存款與利息債權(下合稱存款本息),及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下合稱社頭鄉房地)。
抗告人蕭勇寬辯稱:
㈠兩造依82年調解書成立調解後,抗告人蕭勇寬均按月給付扶
養費3,500元予相對人。嗣因抗告人蕭勇寬與相對人於86年9月2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47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86年執行事件)成立和解,約定由抗告人蕭勇寬以5萬元清償原應按年增加500元之已到期扶養費,並就將來陸續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以轉帳方式按月給付5千元,抗告人蕭勇寬乃依約履行迄今,未曾中斷。抗告人蕭勇寬與相對人既於86年執行事件就扶養費之請求成立和解,自應發生更新兩造權利義務之效力,相對人不得再依82年調解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何況,相對人自84年12月間起,其全民健康保險費係由抗告人蕭勇寬繳納,相對人自86年9月間起,復得按月領取政府核發之年滿65歲老年津貼,抗告人黃秋絨並於104年執行事件給付1,132,543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於家事非訟本案,依82年調解書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憑;抗告人蕭勇寬既無不扶養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又非不能維持生活,致陷於生活困難或有生活困難之虞,其聲請暫時處分,亦非有據。
㈡相對人有子女3人,均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縱認
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亦應斟酌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相對人得受扶養之程度。
抗告人黃秋絨辯稱:
㈠82年調解書既謂「兩造係母子、婆媳關係,因扶養及財產處
分所引起糾紛乙案,業經調解成立」,可見兩造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為扶養方法之約定;如親屬關係消滅,調解書所為前開約定,自應向後失其效力。茲因抗告人已於93年3月15日離婚,抗告人黃秋絨與相對人不再具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13條所謂親屬間關係,對其自不負有任何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黃秋絨於104年執行事件已給付1,132,543元予相對人
,並無拖欠,更未於家事非訟本案調解時,以哀求之姿表明拒絕給付。況相對人受領給付後,生活已不虞匱乏,又與次子蕭嘉墉同住,可陪伴照料,難認其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㈢抗告人黃秋絨在金融機關設有帳戶,並有定期存款多筆,其
金額有增無減,且無異常提領情形;社頭鄉房地係於82年3月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抵押權於當時即已為第三人設定,各該物權迄今未有異動。是抗告人黃秋絨縱負有扶養費債務,因無欠缺資力或脫產等逃避執行之情形,自難認家事非訟本案終結後,有礙難執行之虞。
原審對於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以64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黃秋絨所有社頭鄉房地於家事非訟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不得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抗告人如以1,918,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並駁回相對人關於禁止抗告人黃秋絨處分其存款本息之請求。抗告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相對人生於00年0月0日,配偶已經死亡,有子女3人,為抗
告人蕭勇寬之母;抗告人於67年7月28日結婚,於93年3月15日離婚(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
㈡抗告人離婚前,兩造於82年1月9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兩造係母子、婆媳關係,因扶養及財產處分所引起糾紛乙案,業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對造人(指抗告人)願意膳宿服裝提供奉養聲請人(指相對人),如聲請人需用醫療費用時,對造人亦願全部負擔,期間自即日起至聲請人終身。對造人願意自82年1月份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3,500元正,並每年調整增加500元正,其給付日期訂於每月初1日起5日內。惟對造人如有任何其中月份未履行願受法律處分,其期間至聲請人終身(下略)」,經法院核定在案(原審卷第11頁)。㈢相對人就82年調解書第2項零用金已到期部分,聲請於104年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抗告人黃秋絨於104年10月2日給付1,132,543元予相對人清償完畢而終結(本院卷第9至13頁)。
㈣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就82年調解書第1項膳宿服裝提供
奉養及第2項零用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於家事非訟本案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2,774,805元(其中2,457,939元為膳宿服裝提供奉養部分,其中316,866元為零用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暫時處分之聲請繫屬時,尚未審結(原審卷第16至19頁)。
㈤抗告人黃秋絨在其申設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有存款本息多筆;社頭鄉房地係抗告人黃秋絨於82年3月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當時已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各該物權迄今未有異動(原審卷第5至10、29至51頁)。
㈥兩造依82年調解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後,抗告人蕭勇寬於
86年執行事件繫屬前,係按月給付扶養費3,500元予相對人(本院卷第48頁)。
㈦相對人於家事非訟本案,就86年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自認
「那個是一開始去調解委員會說要給我三千五百元,每年要加五百元,但都沒有加,我又去法院跟他(指抗告人蕭勇寬)要,所以他五萬元是要補貼之前不夠的部分,就是每年要加五百元那部分,另從當時開始就每個月給我五千元。五萬元我有拿到。我當場就答應他之後每個月都固定給我五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相對人得否再依82年調解書之約定,於家事非訟本案,請求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㈡相對人是否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㈢原審核發禁止抗告人黃秋絨處分社頭鄉房地之暫時處分內容
,能否達成家事非訟本案聲請之目的?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
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認為,「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亦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當事人於民事調解所約定之給付如非具體、明確、可得執行,而無法根據調解書之內容,查知當事人應為如何之給付者,縱經法院核定之,亦難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不許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第29條固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惟經法院核定之前揭民事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此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所採見解,本於同一法理,苟當事人於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所約定之給付,欠缺具體、明確、可得執行之要件,既無從以該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自仍得主張其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不妨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主張其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經查:兩造於82年調解書約定「對造人(指抗告人)願意膳宿服裝提供奉養聲請人(指相對人),如聲請人需用醫療費用時,對造人亦願全部負擔,期間自即日起至聲請人終身」,經法院核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項約定所謂膳宿服裝之奉養及醫療費用,均未具體、明確記載其標的物或金額,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謂已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相對人就82年調解書第1項膳宿服裝提供奉養部分,於家事非訟本案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尚難逕謂其不合法。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
二、扶養事件」,第74條規定「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辦法第3條規定「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經查:兩造依82年調解書成立調解時,抗告人為夫妻,嗣於93年3月15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為家事非訟本案請求時,抗告人黃秋絨已非相對人之親屬。然相對人既係依82年調解書,於家事非訟本案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其內並載「兩造係母子、婆媳關係,因扶養及財產處分所引起糾紛乙案,業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等語,即係以抗告人黃秋絨與相對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時就扶養所成立之調解而為請求,依上開條文,仍屬扶養事件,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其次,相對人於家事非訟本案,就86年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自認「那個是一開始去調解委員會說要給我三千五百元,每年要加五百元,但都沒有加,我又去法院跟他(指抗告人蕭勇寬)要,所以他五萬元是要補貼之前不夠的部分,就是每年要加五百元那部分,另從當時開始就每個月給我五千元。五萬元我有拿到。我當場就答應他之後每個月都固定給我五千元」等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件卷宗已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檔案銷燬目錄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兩造究竟有無於86年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中,合意使相對人拋棄依82年調解書所生之權利而成立和解,又縱已成立和解,其當事人是否包含抗告人黃秋絨等情,俱屬不明,自難遽認82年調解書已因相對人前揭自認之事實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尚非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抗告人黃秋絨以其已非相對人之親屬為由,抗告人蕭勇寬以其已另行成立前開和解並履行扶養義務至今為由,辯稱相對人不得聲請暫時處分,尚非可採。
暫時處分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經查:相對人生於00年0月0日,配偶已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國民之平均壽命及健康狀況,堪信已屬高齡而無謀生能力,且有較多醫療照護之需求,而有取得扶養費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抗告人黃秋絨因104年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日給付1,132,543元予相對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斟酌相對人上開情況,認其於受領上開給付後,仍需陸續取得扶養費,以維持生活,如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將難以確保本案聲請,而有急迫情形。是抗告人否認有何急迫情形,尚非有據。
暫時處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經查:社頭鄉房地係抗告人黃秋絨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就82年調解書約定之內容,既未全部履行,則相對人聲請核發禁止抗告人黃秋絨處分社頭鄉房地之暫時處分,應屬有據。抗告人黃秋絨以其無欠缺資力或脫產等逃避執行之情形為由,辯稱該暫時處分不能達成家事非訟本案聲請之目的,仍非有理。而原審所為暫時處分,既未禁止抗告人蕭勇寬處分特定財產,則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多寡,及相對人得受扶養之程度為何,均無斟酌之必要,抗告人蕭勇寬執此抗辯,亦非有理。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美惠
法官羅秀緞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