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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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洪天柱 被告 洪黃秀鑾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242-1、1430、1431、1440、1566、1566-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坐落彰化縣○○鄉○○段1242-1、1430、1431、1440、1566、156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拒不返還,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又原告目前身心狀況良好,僅於心臟科、泌尿科、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看診,並無被告所述精神狀況異常等情事,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於 黃綉玲 公證人處進行公證事宜,公證人亦可證明原告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被告所稱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現年78歲,已有中風二次之病史,於105年農曆年除夕夜突然出現失去知覺而緊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即處於身體狀態不佳,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且對於日常生活事物已無法明確表達之狀態,應已無訴訟能力,原告是否有提起該訴訟之意思仍有疑義,請求法院衡酌此種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訴訟。
㈡、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雙方間已成立寄託契約,現由被告保管占有中,因此被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無理由。又,原告明知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竟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所有權狀,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000000號通知書通知系爭所有權狀若於公告期間內未有人異議,即可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收到上開通知書後,即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並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權利書狀補給案」,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一字第1050005279號函可稽。惟有疑義者在於,原告明知其已經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為何又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所有權狀之塗銷,是否由原告本人所申請,實有疑問。再者,原告原係由配偶即被告照顧與陪伴,於105年5月21日後竟遭原、被告之三女兒 洪金美 藉故與被告爭吵,並帶走原告又取其證件後,即阻止被告及其他子女探望原告,並於帶走原告後不久,被告即收到由原告前去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之公文,然原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故該等申請系爭所有權狀之補發情事,應可合理懷疑並非係原告己身之意所為之,故原告是否有提起該訴訟之意思,或是有其他有心之人操縱,請求法院予以衡量與調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39頁及第25頁),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為被告占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現年78歲高齡,已有中風二次之病史,於105年農曆除夕夜突然失去知覺而緊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後處於身體狀況不佳需由他人全日照護,而對日常生活事物無法明確表達之狀態,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且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原告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利歸屬、與被告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等事項時,原告不假思索依序答稱:「(法官問:所有權狀是否你的?)是我的。」、「(法官問:被告洪黃秀鑾是你何人?)是我太太。」、「(法官問:為何你所有的系爭六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會在被告那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是放在她那邊,但我現在要跟她拿,她不還給我。」、「(法官問:你拿回權狀要做什麼用?)我要保管。」、「(法官問:你是不是不要讓她保管了?)我不要讓她保管,我要自己保管。」等語,而原告就上開訊問事項均能立即理解並對答如流,清楚表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見原告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況原告與起訴日期相近之105年9月29日,亦於民間公證人黃綉玲處就系爭土地中之1566、1566-9地號土地辦妥贈與契約之公證事宜,此有該贈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之精神狀況自起訴時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正常,並無被告所主張之精神耗弱等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行為能力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將原告送醫事單位鑑定及聲請調閱原告就診之醫院所有病歷資料,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有訴訟能力乙節,經核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請求被告返還,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系爭權狀正本係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況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是縱或如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所有權狀原存有寄託關係,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何合法權源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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