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湯進煌 失蹤人 湯黃春妹 最後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進煌為失蹤人湯黃春妹之子,失蹤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往外走出後即失蹤,遍尋無著,迄今生死不明已逾5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手機帳單資料,均查無所獲,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失蹤人口電腦報表亦顯示:100年12月20日受理失蹤報案,迄今未尋獲(見本案卷第27頁),足認失蹤人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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