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惠民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惠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惠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田惠民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3年11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至15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亦由被告本人封籤、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89年11月9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