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竊得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5百元,被害人已向警方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警方交給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認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劉中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走廊,徒手竊取 賴吉宸 停放在該處之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該自行車途經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中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吉宸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 廖福華 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遭竊地點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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