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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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2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台聯社)旁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舉發「1.肇事致人受傷(輕傷)後逃逸、2.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定值0.91mg/l」違規,異議人於97年5月28日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無異議),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並向指定之社團法人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異議人向社團法人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之新臺幣5萬元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不得依上揭規定抵扣罰鍰,爰就酒後駕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5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1年內禁考,施以 道安 講習(此部分未據聲明異議),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為緩起訴2年及繳交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捐款給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基於一罪不兩罰之法律原則,是否可取消另一罰鍰49,500元之罰款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6月2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175之1號前時,不慎撞及由 李政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李政芳及機車乘客 黃敏瑩 身體多處受傷。詎甲○○為逃避刑事責任,竟未予以救護,甫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到場,即駕車逃離該處。嗣為警按車號等線索循線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36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
2年,並應向社團法人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31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嗣異議人於96年9月17日已依命向社團法人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0元而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四)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原處分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定值0.91mg/l」而駕車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處理,因此就本件應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理,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末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再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係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可參。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91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不罰。又異議人僅聲明異議罰鍰49,500元部分,對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施以道安講習未提出聲明異議,故其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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