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告 劉世斌 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358元。
被告應提繳14,9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3,65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4,592元,嗣於107年12月26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11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4,5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
任,約定每月薪資68,000元含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106年11至12月、107年1至3月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2,434元、62,391元,扣除勞保費962元及健保費855元後,實領薪資分別為60,617元、60,574元,另有牌照費每月1,000元;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欠原告107年4月薪資10,574元、油資津貼6萬元及竣工獎金25萬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休息日50日工作工資179,450元(3,589元×5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8,16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20日工資45,333元(68,000元÷30×20),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未休特別休假8.2日工資18,587元(68,000元÷30×8.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7年1月至4月之退休金14,592元(3,648元×4)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12,111元及提繳14,5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68,000元含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106年11至12月、107年1至3月每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2,434元、62,391元,扣除勞保費962元及健保費855元後,實領薪資分別為60,617元、60,574元,另有牌照費每月1,000元,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欠原告107年4月薪資10,574元、油資津貼6萬元及竣工獎金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原告存摺、107年4月份排休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年4月30日訊息、臺北巿政府勞動局107年7月6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月薪資68,000元含被告應提繳之退休
金3,648元,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64,352元(68,000元-3,648元),休息日工作8小時之工資為每日3,39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107年4月30日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為63,408元(62,434元/月×2個月+62,391元/月×3個月+5,000元=317,041元,317,041元÷5≒63,408元)。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4
月薪資10,574元、油資津貼6萬元及竣工獎金25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休息日50日工作工資169,850元(3,397元/日×5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5,443元(105年11月25日至107年4月30日共60分之43個基數,平均工資63,408元÷60×43≒45,44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20日工資42,901元(64,352元÷30×20≒42,90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5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未休特別休假8.2日工資17,590元(64,352元÷30×8.2≒17,590元),合計596,358元(10,574元+6萬元+25萬元+169,850元+45,443元+42,901元+17,590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7年1月至4月之退休金14,592元(3,648元×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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