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7號原告凱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交訴字第0980043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旅行業,旅客丁○○參與原告舉辦之「愛戀關島」國外觀光旅遊團(97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然原告未與旅客丁○○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5項規定,以98年6月2日觀業字第098300158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8月12日接受旅客丙○○及丁○○報名參加其於
97年8月16日所舉辦赴關島之旅遊活動,原告員工戊○○當時與丙○○及丁○○簽定住房及機位保證書,並收取新臺幣22,000元之定金。因丙○○及丁○○至原告營業處所時,已屆下班時間,原告無法製作合約供渠等簽名,故請丙○○及丁○○留下地址以便合約製作完成後寄送,經丙○○與丁○○商定後,留下丙○○地址。原告並於97年8月14日將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寄給丙○○。
㈡系爭契約雖僅丙○○簽名,惟丁○○知悉有此份合約並以刷
卡方式支付旅費,且未對系爭契約提出異議,依照民法規定,丁○○與原告之合約已成立,僅其表現方式為由丙○○所簽立。且發展觀光條例雖規定須與旅客簽立書面旅遊契約,但未規定要以何種方式來表現。
㈢今旅遊市場競爭激烈,當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做好品質提升
及保障客戶權益,自應製作書面契約與旅客簽立,惟實際操作面上,旅行社常面臨旅客不願簽約,或委由同行者一人代表簽訂,又被告未明定契約須以何種形式表現,為求交易順利,多接受旅客之簽約方式為之。被告應斟酌實務面之執行訂定法條管理業者,而非訂定模糊之規範管理業者,待有爭議時,又以最嚴格的標準來解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
契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55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5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者,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
㈡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之修正理由:「隨著旅遊事業之成長,
旅客與旅行業之糾紛日益增多,究其原因,有大部分係因未簽定契約,致雙方權利義務糾紛不明…明定旅行業承辦團體旅遊(包括國外旅遊及國內旅遊)皆須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契約簽訂後並應交付契約正本壹份與旅客。」,依上開修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藉由要求旅行業與旅客訂定書面旅遊契約之方式,確保旅客充分了解其權利義務,進而避免產生旅遊糾紛。查本案原告雖提供系爭旅遊糾紛案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一紙,惟僅立契約書人處載有丙○○及丁○○,契約書末端訂約人處,卻無丁○○之簽名。原告又未能舉出,丁○○授權丙○○代其簽約之事證,故足認原告並未與丁○○簽定書面旅遊契約,核已違反前揭條文規定。
㈢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寓有藉由課予旅
行業者與旅客簽訂書面旅遊契約,以減少旅遊糾紛之發生,保障旅遊消費者之權益。再者,旅遊契約成立後,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旅行業即應負與旅客簽訂書面旅遊契約之義務,且此項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因旅客對合約內容未提出異議,及給付旅遊費用而得予以免除。故原告辯稱,丁○○知悉有此合約且並未對合約提出異議,並以刷卡方式支付旅費,故依民法規定,其與丁○○之旅遊契約已成立乙節,亦不得作為免除其與丁○○簽訂書面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另原告辯稱,在實際操作面上,面臨旅客不願簽立合約或委
由同行者一人代表簽訂,旅行社為求交易順利,且主管機關未明定契約須以何形式表現情況下,多接受旅客之簽約方式乙節,按實務上雖常有一人代理數人簽訂旅遊契約,惟該數人之姓名除須列於立契約書人處外,渠等亦須出具委任書,授權他人代其簽定契約;如該數人未出具委任書時,則須客觀上得以認定代為簽定契約之人有代理該數人之權限,方符合民法第103條以下有關代理規定之意旨。本件旅客丙○○和丁○○雖一同前往報名,且一同前往關島旅遊,惟兩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定關係。又據丁○○之陳述,其未曾授權丙○○代其與原告簽訂旅遊契約,況原告又無法提供丁○○授權丙○○與其簽定旅遊契約之證明文件。故被告就原告違規情事之認定,除係依據上開發展觀光條例規定外,亦合於上開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未明定契約須以何種形式表現,待有爭議時,又以最嚴格的標準來解釋。㈤綜上論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交通部
遞予維持之決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
書面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5條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為上開條例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67條授權制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其中第7條附表3第5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者,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被告據以行政,應值尊重。
㈡原告從事旅行業,旅客丁○○參與原告舉辦之「愛戀關島」
國外觀光旅遊團(97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然旅客丁○○並未於系爭旅遊產品之書面契約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松江分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即旅客丁○○)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事實。原告雖主張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並未就「書面契約」之形式加以規定,而原告與旅客丁○○既就該項「愛戀關島」旅遊契約有所合意,則由訴外人丙○○即陪同旅客丁○○洽詢旅遊產品之友人於書面契約上代為簽名,即應認與旅客丁○○訂立旅遊書面契約,並無違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然核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所以要求旅遊契約為書面要式契約,無非藉由「書面」之形式確保旅客充分了解其權利義務,並以契約文字所載作為契約雙方權義關係之依據,基此,書面契約其基本形式,除契約內容當以「白紙黑字」明之外,締約雙方必須簽名以確認契約內容之合意,否則,難認書面契約已締結成立,而此,當為旅遊定型化契約之優勢方,即旅行業者所應具之基本職業智識。原告於旅客丁○○洽詢系爭旅遊產品後,雖提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供參考,然該契約書「契約書人處」固載有丙○○、丁○○名諱,但契約書末端訂約人處,則僅有旅客丙○○簽名,無旅客丁○○本人簽名,且旅客丙○○簽名部分亦未表彰有代理旅客丁○○之意,此有原告與旅客丙○○簽立之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顯然,原告與旅客丁○○就系爭旅遊契約之書面要式並未完成,難認已簽訂書面契約,苟原告與旅客丁○○間有旅遊糾紛,即無從依書面契約內容明晰雙方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即無由貫徹,當然應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該條項規定。原告主張因書面契約之形式不明,致肇違章,應予免罰云云,為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未與旅客丁○○訂定書面契約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首揭法條及裁罰標準所為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