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05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8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0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18時止及94年0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0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與首揭2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
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0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0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02月24日14、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綽號「 阿林 」之友人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02月25日15時25分許,因另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3月1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