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3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惟琪書記官林志忠通譯王佑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宏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驗於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友人 陳雁中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491號提起公訴)住處內,以新臺幣3,000元向陳雁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前開向陳雁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970公克,驗餘淨重約0.05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志忠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