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盛
邱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朝盛係宜蘭縣○○鄉○○○路泰安宮之廟祝,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宮廟前,因不滿被告邱楊明飼養之小狗於該宮廟旁隨地小便,憤而與被告邱楊明發生口角並相互挑釁,被告江朝盛之妻 陳阿魚 見狀即以言詞制止被告邱楊明,詎被告邱楊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陳阿魚右臉頰,被告江朝盛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廟裡敲鐘之木棒往被告邱楊明頭部反擊,被告邱楊明隨即將該木棒從被告江朝盛手上搶下後,將被告江朝盛推倒在地(被告邱楊明所涉傷害被告江朝盛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阿魚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頭暈及目眩、疑似右側耳聽障等傷害,被告邱楊明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左側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朝盛、邱楊明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阿魚具狀撤回對被告邱楊明之告訴,告訴人邱楊明具狀撤回對被告江朝盛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