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聲憲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11號、108年度偵字第146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5號、108年度偵字第1917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書記官沈峰巨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聲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聲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游聲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8年2月12日經 游嘉宏 表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後,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1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1樓風雲電子遊藝場後停車場,收受游嘉宏交付之新台幣3000元後,至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正豪 」之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再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游嘉宏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交付與游嘉宏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游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游聲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公訴人於108年8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