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98號、106年度執他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如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6年8月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4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8年7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8月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原所宣告緩刑之目的已難以達成,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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