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辛○○上訴人乙○○上訴人子○○上訴人宙○○上訴人申○○上訴人宇○○上訴人地○○上訴人玄○○上訴人R○○上訴人黃○○上訴人T○○上訴人o○○上訴人e○○上訴人丙○○上訴人天○○上訴人W○○上訴人S○上訴人巳○○上訴人未○○上訴人X○○上訴人q○○上訴人J○○上訴人s○○上訴人V○○上訴人r○○上訴人b○○上訴人Z○○上訴人D○○上訴人a○○上訴人U○○上訴人L○○上訴人I○○上訴人寅○○上訴人i○○上訴人p○○上訴人A○○上訴人n○○兼訴訟代理人Q○○上訴人O○○上訴人壬○○上訴人F○○上訴人H○○上訴人C○○上訴人j○○(兼上訴人午○○○(上訴人d○○上訴人M○○上訴人酉○○上訴人Y○○上訴人丑○○上訴人P○○上訴人辰○○○上訴人k○○上訴人E○○上訴人亥○○上訴人t○○上訴人K○○上訴人G○○上訴人f○○上訴人庚○○○上訴人己○○上訴人戊○○上訴人v○○上訴人甲○上訴人g○○上訴人N○○上訴人戌○○上訴人丁○○上訴人m○○(劉上訴人l○○上訴人c○○上訴人癸○○上訴人u○○上訴人卯○○上訴人h○○上訴人B○○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理由
二、上訴人 劉真豹 、 彭武金 、 蕭榮斌 (以上三人未委任Q○○、h○○、及 莊永淞 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渠等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未登錄之土地,上訴人等人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等人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已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墾植逾二十年以上之期間,則依民法物權篇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上訴人自台灣光復之日起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即應依法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竟逕行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國有林地,係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光復時接收日本政府之原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地,自屬政府係基於國家權利行使而取得所有權,在接收時,即視為已登記,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同,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僅係取得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並非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再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起,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僅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登記,自不生所有權取得之問題,故渠等訴請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除已經完成登記之風斗段八七、一八三、一八九、一九四地號土地及愛國段四八地號土地已經依據土地法完成總登記外,其餘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內茅○○○區○○○○○段屬二十三林班地,愛國段屬二十一林班地,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系爭土地既然完成森林登記,與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故非未登錄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當然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其中愛國段四八地號土地,風斗段八七地號、一八三地號、一八九地號、一九四地號土地等五筆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以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為違法之登記,對伊等不生效力為抗辯,然上開五筆土地登記縱有違法登記,在未經塗銷登記以前,自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上開登記對伊等不生效力云云,並無所據,核不可採。是以上開五筆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在該土地登記未被塗銷登記以前,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五筆土地確認渠等有所有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權人。」,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為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均須具備:㈠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不動產。㈡和平繼續占有不動產。㈢占有之不動產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要件始足當之,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茲分述如次:
㈠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均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已如前述,且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必須證明占有之事實及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占有縱滿二十年期間,仍不得以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為他人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不一而足,不能徒以有客觀占有之事實,即據以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所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係占有人以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先祖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對此盡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 林石香證 稱:「伊自小即在這塊土地上耕種維生」,於本院復證稱:「我今年已八十七歲了,我二十歲的時候,也就是六十幾年前,我就在信義鄉明德村開墾地種植植物了,當時之日本政府的專賣局准我們去開墾的,准我們開墾多少土地,就多少是屬於我們的,所以我共開墾了五甲地,而且未規共我們要繳任何費用,或要任何代價。系爭地之上訴人有很多人的先人或本人有早我去開墾的,也有的是在我之後去開墾耕種的,。後來台大實驗林來說要與我們定契約,如果不與他們定契約,說要收回我們耕種的土地,所簽之契約因我不識字,所以其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只好與他們簽契約了。」,另舉證人 曾水金 、 石長全 亦為相同之意見。惟上開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耕作二十年以上之證明,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之先祖在日據時代即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據;況本件上訴人大部份均與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訂有合作造林或保育竹林契約,有卷附該處函覆之契約一覽表及契約書可證,而細觀該契約,其中合作造林契約係依該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規定,就實測有案之合作造林地訂定之契約,而上開辦法係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訂定,其目的在使被墾之國有林地復舊以增森林資源,並保持水土;且在造林人違約時,該處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及地上物(見合作造林契約書第十、十五條);另依該保育竹林契約約定,該處如因業務上之必要,對保育竹林地有所使用時,保育人不得異議,且有收受代金(相當於租金)之約定(見該合約第四、九條),足證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為他人(即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占有,而非以所有意思占有,否則該處如何可在上訴人違約時或業務需要時收回土地,益徵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另部分上訴人雖與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無書面契約,惟其等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應對其以所有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渠等均未能進一步舉證,亦難認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核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合。
㈡次按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者其客體需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此觀上開
法條之規定甚明。公有土地,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例如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者外,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八號解釋)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取得時效之適用。查系爭土地原皆屬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而屬日本國有財產,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三十八年九月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三八漁府綠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暨三八已感府錄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三八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號代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及所附屬範圍位置圖各一紙在卷為憑。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均闡釋甚詳。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台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況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和社營林區),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按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揆諸上開意旨,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是縱令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一節為真實,亦無從適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已經國家森林主管機關核准為森林登記之林地主張取得時效,核與取得時效之要件不合,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系爭土地原皆屬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而屬日本國有財產,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三十八年九月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三八漁府綠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暨三八已感府錄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三八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號代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及所附屬範圍位置圖各一紙在卷為憑。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均闡釋甚詳。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台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況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和社營林區),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按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揆諸上開意旨,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是縱令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一節為真實,亦無從適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已經國家森林主管機關核准為森林登記之林地主張取得時效,核與取得時效之要件不合,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六、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因之,占有人所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客體,應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蓋未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為維持占有人長期占有之事實,及自此事實狀態上所建立之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但將之推翻,勢必與法律在於維持共同生活之和平秩序之目的相違,故容許占有人於占有不動產達一定期間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若不動產已經登記者,或雖未登記,但其所有權之歸屬已經明確者,為保護真正權利人,當無准許占有人再以長期占有之事實,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權人,然占有人欲本於上開條文主張於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亦需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不待言。又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均闡釋甚詳。又取得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
八、再者,上訴人雖然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屬於未登錄之土地,而為上訴人祖先所占有墾植,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時,上訴人等人之祖先即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非敵偽不動產,根本不屬於政府得接收之敵偽不動產之列。然政府遷台後卻將應視為上訴人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交由台大成立實驗林管理處接收統籌管理,強行劃歸為國有林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係日據明治四十五年(即民國元年)至大正三年(民國三年)之林野事業調查「確立產權之官民有」後,將官有部分撥十三萬甲予東京帝國大學充為實驗林用地而成立,故其原始係日產,而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後,三十八年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一紙為憑。基於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然於日據時代經編列為日本國有土地,並撥予東京帝國大學充為實驗林用地之用,即非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土地,而有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之餘地。
九、又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除風斗段八七、一八三、一八九、一九四地號圖土地及愛國段四八地號土地已經依據土地法完成總登記外,其餘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內茅○○○區○○○○○段屬二
十三林班地,愛國段屬二十一林班地),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系爭土地既然依據森林法完成森林登記,與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有同一之效力,並非未登錄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當然無時效取得之適用。上訴人雖然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並不適用森林法之規定,尚不足採。
十、末查,系爭土地乃國有林地,係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光復時接收日本政府之原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地乙節,亦有台灣大學接管國有林地及向教育部備查之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然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
十一、縱上所述,系爭土地皆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又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取得時效者,僅係取得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權利,並非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前已敘明。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