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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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原則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六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起訴部分,尚未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另案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力大保齡球館前,見 沈佳陵 所有之DOE─三○八號輕機車鑰匙未拔開,而將之竊取得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收文字號第二七一九號),有本院八十九年湖簡字第五一五號刑事案卷可稽,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不受理(九十年易字第六九號),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執行卷宗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竊盜犯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拾獲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得他人機車),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雖亦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本院,惟從本件收文之字號(收文字號為第二七四九號)與前揭收文之字號(前揭收文字號為第二七一九號)相較之下,堪認本件為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先繫屬之案件雖經判決確定,惟所為之「不受理判決」非屬「實體判決」確定,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而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除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連續多次竊盜等事實(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五號、第四六六四號、第二五七四號及第三五五九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八日甲○榮孝九○偵三五五九字第三四六九函所檢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第二五七四號、第三五五九號卷,以及同署九十年七月四日甲○榮定九○偵四六六四字第五一一七函所檢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五號、第四六六四號、第二五七四號卷等犯罪事實,因本件業已為不受理判決,無從併案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蔡明宏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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