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蒐集載有告訴人 歐淳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並未符合上列第19條第1項所列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屬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即擅自拍攝載有告訴人資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45號被告王凱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11居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對歐淳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竟趁承辦警員離開座位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持手機拍攝載有歐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而違法蒐集歐淳之個人資料。嗣於同日16時許,王凱永將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歐淳,歐淳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Line對話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