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10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故假扣押事件已告終結,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者應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本院95年度聲字第591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而本院亦查無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賠償因假扣押不當而生之求償事件,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其權利,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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