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七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時,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照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十月增訂八版,頁三三九)。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地目為田,面積0.二六一一公頃),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案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三八七號函復略以:「...
二、本案經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現為空地,曾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已列入九塊農地重劃區係屬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核與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六(一)1規定,並無不符,所請檢討調整為一般農業區,未便辦理。」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又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四一二四一號函復原告:「..仍請依本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辦理,請查照」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三八七號函部分;另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四一二四一號函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此仍表不服,就被告前揭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三八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四一二四一號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三八七號函部分,本院另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前揭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四一二四一號函內容係謂:「台端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申請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乙案,仍請依本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三八七號函(諒達)辦理,請查照。」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乙事,前以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三八七號函通知原告,觀諸該函內容謂:「本案經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現為空地,曾於五十八年間已列入九塊農地重劃區係屬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核與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六(一)1規定,並無不符,所請檢討調整為一般農業區,未便辦理。」亦有該函在卷足憑。故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四一二四一號函,僅係引述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三四三八七號函之決定,而重申前函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意旨,並未在實體法上重新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故此函性質上應屬重覆處分。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故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四一二四一號函文,核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機關就此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四一二四一號函及訴願決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