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5月1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與同事聚餐飲酒,飲用威士比加米酒2、3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飲酒地出發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興昌加油站」前,因遇警執行擴大臨檢,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6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繳交新台幣2萬5千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於指定期間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上開飲酒地出發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23時10分,行經苗栗縣○○鎮○○路「興昌加油站」前,因遇警執行擴大臨檢,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96毫克而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7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9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繳交新台幣2萬5千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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