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19日花警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9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自由街路口,因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花警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案經異議人申訴,未經監理機關裁決,亦有本院100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認,故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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